《许昌市钧瓷文化保护和发展条例》
(2024年5月30日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于202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钧瓷文化保护,推动钧瓷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钧瓷文化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钧瓷,是指始于唐、盛于宋,以宋代烧制技艺为基础,以禹州行政区域内的陶瓷黏土为主要原料,以铜、铁等为主要呈色釉料,经高温烧制而成的窑变瓷器。
本条例所称钧瓷文化,是指与钧瓷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的总称。
第四条 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应当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钧瓷文化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市钧瓷产业发展服务机构负责引导钧瓷行业生产经营、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推动钧瓷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推广、交流、合作,协调联络各类与钧瓷产业发展相关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钧瓷文化保护发展规划。
钧瓷文化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钧瓷文化专家智库,为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钧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并定期更新。
下列与钧瓷文化相关的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窑址、古民居、古庙宇、古戏(牌)楼、古寨墙、古井、古道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
(三)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的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钧瓷文化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可以列入钧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
(一)能够反映钧瓷烧制技艺的窑址、作坊、矿址等;
(二)具有钧瓷文化价值的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和影像资料等;
(三)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钧瓷烧制技艺的专业代表人员(以下简称“技艺代表人”);
(四)具有钧瓷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钧瓷文化资源。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钧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初步审查后,报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钧瓷文化专家评审。通过评审后公示二十日,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钧瓷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确定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两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保护名录:
(一)钧瓷文化资源灭失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技艺代表人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传播义务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传播义务的;
(三)应当移出保护名录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钧瓷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移出保护名录的申请并经其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移出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钧瓷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
移出保护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回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钧瓷文化资源实行分类别、分层次保护。
已列入文物保护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钧瓷文化资源,由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和利用措施。
列入保护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仍在生产、使用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使用档案,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第十五条 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钧瓷文化资源相对集中、价值重大、保存完整的神垕古镇、禹县钧窑址、鸠山闵庄村等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定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十六条 许昌市、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钧瓷原料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提高钧瓷原料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效率,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十七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钧瓷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措施,优化钧瓷文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完善钧瓷文化产业供应链体系,推动钧瓷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代数字和互联网信息技术,为钧瓷文化产业上下游企业高效协作提供服务保障,支持企业对接国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培育钧瓷文化产业数智化发展新业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规范有序拓展钧瓷产品线上、线下销售市场。
第十八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钧瓷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改进传统工艺、调整优化钧瓷产品结构,开发推广绿色环保钧瓷产品,延伸循环经济产业链,推动构建清洁高效、绿色发展的生态产业体系。
鼓励和支持钧瓷生产者、经营者使用清洁能源和绿色环保、简洁美观的产品包装。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钧瓷生产企业进行品牌培育和推广,提升钧瓷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第二十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钧瓷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和“禹州钧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规范钧瓷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和“禹州钧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依法申请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禁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钧瓷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钧瓷文化资源的调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工作,推动钧瓷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市钧瓷产业发展服务机构提供钧瓷文化资源线索、实物等。
第二十二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开展钧瓷文化宣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中融入钧瓷文化元素、符号。
鼓励企业、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依法应用钧瓷文化元素、符号。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钧瓷文化研学活动,加强钧瓷文化普及教育。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开设钧瓷文化第二课堂,邀请钧瓷文化专家学者、大师工匠为学生授课传艺。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编撰钧瓷文化专著、刊物、论文等研究成果。
第二十五条 鼓励钧瓷文化研究机构、协会、学会、民间团体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技艺代表人通过理论探讨、技艺交流、操作演示、作品展览等方式,开展钧瓷文化的交流、合作与传播。
第二十六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通过钧瓷博物馆和博物馆钧瓷展厅、钧瓷专题展览等,弘扬钧瓷文化,推动馆际交流,提升博物馆发展质量。
鼓励企业、个人开办钧瓷类展览馆、大师工匠博物馆、名人故居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等文化场馆。
鼓励博物馆和文化场馆展陈、展示本地国家级、省级工艺美术大师、陶瓷艺术大师以及大国工匠、中原大工匠的钧瓷作品和相关从业事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推荐人选。
有关部门(单位)和协会、学会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申报、参评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工艺美术大师、陶瓷艺术大师、技能大师工作室、大国工匠或者中原大工匠等。
第二十八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钧瓷文化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引才聚才政策体系和人才发展优先保障机制、奖励激励机制等,支持钧瓷文化产业人才发展。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高校的战略合作,推动在本地建立高层次人才集聚的钧瓷创作中心和实践基地,为钧瓷文化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钧瓷生产企业自建或者与高校、科研机构等共建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创新合作示范基地,提高创意创新能力。
鼓励和支持钧瓷文创产品研发和创意设计,加强创意设计人才和钧瓷生产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扶持优秀原创产品,促进三国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和科技、时尚等现代元素融入钧瓷产品。
第三十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挖掘整合神垕古镇、禹县钧窑址、鸠山闵庄村等钧瓷文化资源,推动开发钧瓷文化观光、休闲、体验、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文旅项目和多元化的钧瓷文创产品,提升钧瓷文化旅游的配套服务,促进钧瓷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鼓励企业、个人在热门景区、流量商超、历史文化街区、交通枢纽站点等内部或者周边设立钧瓷展厅、钧瓷文化沉浸式体验场馆等,加强钧瓷文旅文创产品的宣传推介。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出借、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钧瓷文化保护发展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进入钧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申请资格;已列入保护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移出保护名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钧瓷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